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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权法鼓励音著协“抢劫” 创作者只能喝汤?

日期:2012-04-07 00:13:56 阅读:  来源:网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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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便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种把原本属于个人私权的著作权强制出售的行为迅速引发网络

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便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种把原本属于个人私权的著作权强制出售的行为迅速引发网络争议,而争议背后,是一直备受诟病的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著作权集体管理就是个交易市场

著作权人没时间挨个收费,使用者也难找到付费对象,集体版权管理能够解决双方困难

著作权集体管理起源于18世纪下半叶的欧洲。如今不但没有过时,甚至更为必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认为,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原因是:现代著作权法赋予音乐、文学、摄影、电影等领域作品的作者一系列利用权,而权利人却无法进行有效管理。版权的集体管理正是在这种情形下所必然兴盛的。一方面,作为著作权人的词曲作者的信息有限,面对庞大的使用群体,权利人要么就疲于奔命的维护其权利,要么就放弃自己的权利,任由他人使用。

另一方面,对于使用人而言,合法使用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使有心想要获得每个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但在茫茫人海中如何准确的找到每项作品的权利人是件麻烦事,似乎也不现实,并且一个作品往往不只一个权利人。那些想要使用作品的人,要么就因为无法找到权利人而放弃使用作品,要么就侵权使用他人作品。集体版权管理的出现,则解决使用者和版权所有人双方的困惑。通过签订著作权相互代表协议,互相授权,在各国和地区形成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全面网络。中国自1992年成立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随后相继在音像、文字、摄影、电影等领域成立了集体管理组织。

强制版权许可“绑架”创作人

新歌出版3个月后“不经著作人许可”即可翻唱涉嫌强制许可,与著作权保护的自愿原则相悖

今次备受音乐人抨击的新《著作权法》草案46条规定,在录音作品出版3个月后,其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且详细规定了”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法定情形,相较原法则去除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通俗来说,一首新歌在出版三个月之后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业界人士分析46条造成的恶果是,当作品失去垄断地位后,唱片公司也失去了买断版权的动力,导致大家对同一作品的不同演绎形成更加激烈竞争态势。

这次修法草案实际上涉及到的是著作权人与版权集体管理方的权益分配问题。新法向集体管理方明显的偏转无疑涉嫌强制许可,是对著作权人的权益的侵犯。著作权属于私权,而私权领域奉行的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自己决定有关自己的事务。所以在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施行自愿原则也是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法律关系的根本前提。对于著作权人是否加入集体管理,多数国家采用自愿许可。也即是否加入该集体,加入的时间之长短,以及将自己的何种权利交于集体管理,均由当事人自己和集体来协商,法律不加以限制。

世界知识产权集体保护组织强调保障著作权人决定是否接受集体管理的自由

世界知识产权集体保护组织(WIPO)也采用这样的立场,认为各国应该维护著作权人选择是否接受集体管理的自由,尽可能避免强制集体管理。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欧洲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特别注重保障会员自由退出和转会的权利。在Greenwich Films v. SACEM案中, 法院认为,要求过长的转让期限、转让将来的作品、会员退出后要求延长转让期限的条款等不公平地妨碍了会员转会的权利,损害了会员处理自身权利的自由。美国要求ASCAP不得限制会员在每个日历年底退出该组织。特别是,ASCAP必须向该即将退出的会员正常支付许可费。ASCAP不能因为自己和用户之间存在许可协议,禁止会员将作品转移到其他集体管理组织,也不得在会员转会时对其进行财产惩罚。

集体版权管理不该是独占性授权,会员能与使用者直接谈判,则没有理由相信集体管理组织的介入是绝对必要

相反来说,如果会员自身能够与版权用户直接谈判,从而比集体管理组织更有效地维护其权利,则没有理由相信集体管理组织的介入是绝对必要的。在这些情况下,会员还可能获得更好的授权条件:比如更早、更多的许可费等等。

英国的研究报告就介绍了自行管理与集体管理存在巨大差别的个案:英国U2乐队曾将自己的音乐作品的权利独占性地交给英国的集体管理组织PRS。结果,U2进行现场表演时,不能自行直接管理授权的问题,而是被迫通过PRS进行。而PRS的管理过于低效、拖延,而开销过高。在有些国家收到的许可费只有该收的50%,而且花费三年才能到U2手中。事实上,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人和用户对于音乐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的技术正迅速成熟,著作权人自我管理著作权越来越容易。

集体管理机构收费高服务差

新法对音著协转付报酬仍无具体时间规定,以写歌、写词为生的音乐人在中国只能继续“挨饿”

新《著作权法》草案使得音著协获得了空前的收钱权利,但是对于转付这笔版权费,新法仅仅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及时”显然什么也约束不了,而相关信息是否公布并没有任何制裁和约束只是“应该”而且并不主动通知本人。

在音乐界,尽管音著协成立十多年主要任务应该是为创造者们收钱,从而鼓励他们继续创作,但现实是仅仅以写歌、写词为生的音乐人在中国只能饿死。2010年中国的电视台才签署了公播权音乐版税协议;2010年数字音乐产业总产值300多亿元,音乐公司分到的不到10亿元。十三月唱片总经理卢中强在微博上表示,2008年十月,李健的一张翻唱专辑收录了万晓利的《陀螺》,十三月得知此翻唱授权系李健公司从音著协购买。而万晓利并非音著协会员,当时音著协答复,非会员作品他们一样有代理权。然而到现在,这首歌的钱,十三月唱片仍然未收到。

集体版权单位维权成本奇高,音集协讨回1.2亿元的版权费50%被截留当作管理费

卡拉OK版权管理一直被认为是集体版权管理的优势所在。音集协2010年2月公布3年维权成果分配方案显示,自2007年以来累计收到版权费1.7亿元人民币,此次可分配金额约1.2亿元,其中能分给版权所有人的约6000多万元。在总数中扣除营业及附加税、文化部“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监管平台8%的费用后,运营成本、维权成本、宣传成本以及基础建 设成本占其余部分的比例为50%,另外的50%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权利人实质上只能拿到一半不到的收入。音集协解释称,50%的收取比例中,23%是协会管理费,另外27%是给了进行维权收费的天合集团公司。而根据媒体查证,天合公司的控股方正是文化部直属的局级事业单位文化市场发展中心。无怪乎有网友挖苦道:“替人收账,五五分成,这是潜规则!”

反观国外,欧洲和北美的集体管理组织统计数据说明,美国处于竞争状态的BMI和ASCAP的管理成本与总收入的比例为18%-19%、管理成本与国内收入的比例为26%。这两个集体管理组织的成本水平低于或者等于国际集体管理组织的平均管理成本水平(平均数据分别为20%和26%)。

音著协收钱不透明,版税通知单只有实付金额,并不给出具体作品的使用情况和支付数额

2011年,曾创作《从头再来》、《超越梦想》等歌曲的音乐人王晓峰曾在参与维权时炮轰音著协不作为,并向媒体出示了自己从音著协那里得到的版税通知单,单子上除了扣税和实付金额外,并没有使用者究竟支付给音著协多少钱的明细。王表示,相比日本给自己作品开的版权费用,音著协的透明程度实在不能令人满意。此后音著协回应说这是出于人力成本考虑,而直到这次新著作权草案,还在提要“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可见其对于代理版税的收取情况是多么的不透明,而这显然不能让版权所有人们踏踏实实的把版权交给他们代理。

与中国做法不同的是,英国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PRS for music首先是一个服务机构,并不强制音乐人加入。音乐人完全可以选择自己一家一家收钱。PRS每年4月、7月、10月和12月会给音乐人发钱并附上详细的收据明细。PRS会员更是可以登录到会员账户,去查看自己的音乐是在哪被使用,使用付了你多少钱等等详细数据。

垄断让音著协坐收“保护费”

集体版权管理机构设置有严格行政审核制度,行政扶持使每个行业只有唯一的管理机构一家独大

虽然根据2004年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只要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就可以尝试设立集体著作权管理机构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采用行政核准制度,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需要经过国家版权局和民政局的双重审批,且过程复杂。从现实层面来看,目前中国相关行业的集体版权管理机构均是相关协会和国家版权局共同主导组建的,而不是像国外那样是行业出于保护自己的利益自发形成,行政化色彩严重。

除去集体版权管理机构本身的行政化色彩严重之外,政策设计又使得在一个作品形式上只能存在一家管理机构。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发起成立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比如词、曲作者就只能选择音著协,录音、录像、音乐电视制作者就只能选择音集协进行版权的集体管理。严格的准入制度加上政策造就的垄断,使得版权所有人根本没有选择的权利,要么接受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提供的“保护”,要么就只能自己辛苦维权。

放开集体版权管理可确立公开、可信的许可费分派机制,同一领域多个代理团体竞争提高版权管理效果

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治理采取自由竞争模式。来自这些国家的一些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的重要的研究报告显示,并没有改变竞争模式的必要性。竞争活动会在集体管理组织身上留下烙印,使其市场行为逐步趋向规范化。比如,确立公开、可信的许可费分派机制、保持潜在竞争对手的市场准入自由等。如美国市场上就有多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存,其中仅音乐表演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有三家。美国第二大集体管理组织BMI的成立过程就说明了这一机制重要性。当初,ASCAP作为唯一的垄断组织向广播组织索要高额的许可费,导致这些广播组织自行成立了BMI,并将其发展成为与ASCAP分庭抗礼的集体管理组织。

不仅如此,国际上还有先前对著作权组织成立采取严格限制策略,后来又转向竞争策略的例子。比如,日本政府此前在集体版权管理方面也是强制集体版权管理,然而效果一直不佳,国内反弹也很强。1994年8月,日本政府委托著作权审议会权利集中管理小委员会,检讨《著作权中介业法》及整体著作权中介制度应有的改革方向。后来日本在2000年推出了《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彻底放弃了强制性的版权管理,个人可以选择自主处理版权问题。同时开放集体版权管理组织的建立,引入竞争机制,同一领域允许有多个代理团体并存。法律颁布后仅两年多时间,就有25个团体登记注册为集体版权管理团体,而相互竞争也大大提高了版权管理效果。

结语:集体版权管理固然有其优势的一面,但在目前集体版权管理收费高、服务差、不透明的情况下,强制进行,除去侵犯著作权人自由让垄断管理部门获利外,可能就只剩让旭日阳刚不仅能唱《春天里》,还能唱《爱情买卖》的作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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