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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歌案宣判:日本法庭完全按检方求刑裁判十分少见

日期:2017-12-21 06:25:25 阅读:  来源:财经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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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歌被害案中,被告人陈世峰被判处有期徒刑 20 年,在日本法律中应该属于较重量刑,法庭完全按检方求刑裁判十分少见。说明日本司法机关在坚持司法也必须独立于大众媒体的前提下,在最大范围内也考虑了被害人母亲及社会的诉求。

昨日下午,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就中国留学生江歌被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陈世峰有期徒刑 20 年。此案在国内引起广泛关注,但在事发地日本却很少有人议论,其中原因之一就是日本法律与中国法律之间存在着众多不同。

日本 " 死刑 " 门槛极高

在日本刑法中与杀人行为有关罪名有三个。日本刑法规定故意杀害他人时构成 " 故意杀人罪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死亡时构成 " 故意伤害致死罪 ",处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日本一个罪的有期徒刑的上限是 20 年)。另外,日本刑法规定故意杀人未遂时构成 " 故意杀人未遂罪 ",对故意杀人未遂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尽管江歌已经死亡,但被告人陈世峰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法庭中提出其所犯罪名应为 " 杀人未遂罪 "。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致命伤是第一刀所致,但第一刀属于失手,还没有杀死对方的意思,当害怕高额医疗费而开始要杀死对方后,实际对方已经死去,之后刺杀的十几刀都是针对已经死亡的人员,不可能再引起死亡。

此辩护方法利用了刑法理论中一个叫做 " 认识错误 " 的概念,即行为人认识错误,主观上以为在杀人,但客观上此时人已经死亡,这时只构成 " 杀人未遂 "。本案中江歌明显是被被告人杀死,不可能成为 " 未遂 ",进行此辩护的目的在于让法院最终判处 " 故意伤害致死罪 ",避开包括死刑在内的更严厉的刑罚,但最终还是被法院判处为 " 故意杀人罪 "。

日本法律中可以适用死刑的条文或罪名一共有 18 个,除引诱外部敌对势力破坏国家罪外,大部分都是诸如故意杀人罪、抢劫杀人罪等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条文或罪名。日本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的适用极为慎重,每年死刑判决一般在 10 件左右,死刑执行数也很少,一般 1 年平均 2 到 3 人。

关于适用死刑的标准,日本最高法院曾在 1983 年对上诉人 " 永山 " 作出的判决中作出描述,统称 " 永山标准 "(该犯人已被执行死刑)。

首先判断是否适用死刑的依据为 9 项目 12 要素。即:犯罪行为的罪质、动机、样态(杀害方法的执着性和残忍性、结果的严重性例如杀害的人数、被害者家属的被害心情、社会影响、犯人的年龄、前科、犯罪行为后的状况)。

其次,在对这些要素进行审查后发现罪责确实重大,无论从罪行均衡的角度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都不得不认为必须判处极刑(死刑)时只得判处死刑。

" 永山标准 " 意味着原则不判处死刑,例外情况再判处死刑。在此标准公布前后,对于故意杀人案件,日本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被害人不到 3 人以上时一般不判处死刑,近年有所变化,被害人是 2 人甚至 1 人时也偶尔判处死刑,但必须有其他重大特别恶劣情节。日本慎用死刑的理由既有追随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也有自身慎用死刑的传统,认为死刑主要是针对本国国民,对自己同胞需少用慎用。

" 江歌被害案 " 发生后,被害者母亲提出判处死刑的期望,中国网民等也呼声极高,但检方求刑时只求判处 20 年徒刑,这并非意味着轻判,检方在求刑时指出类似案件在日本法院的量刑多数都在 11 年到 18 年之间,本案应该属于较重的量刑。应该说日本司法机关在坚持司法也必须独立于大众媒体的前提下,在最大范围内也考虑了被害人母亲及社会的诉求。

犯罪被害人及家属不得自行起诉或上诉

在日本是否起诉、以什么罪名起诉及是否上诉(中国法中称 " 抗诉 ")、怎样上诉,完全由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独立自行决定,包括犯罪被害人等其他人员都不得自行起诉或上诉,此制度被称为 " 检察起诉独占主义 "。与此相对应,还有一个 " 起诉便宜主义 "(日语中 " 便宜 " 即中文 " 方便 " 之意),是说即使某人某种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构成犯罪,达到起诉的法律要件,但现实中到底是否起诉仍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检察机关基于自己的判断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不必依法必须起诉或上诉。

另外,日本的检察机关被称为 " 准司法机关 ",它属于司法机关、是 " 司法独立 " 的主体,但它的 " 司法独立 " 止于作为检察机关的独立,不包括各个检察官个人的独立。检察机关内部议事采取允许上下级关系的 " 半行政机关式 " 集体决策方式,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起诉活动代表整个检察机关的观点和认识,检察官就有关是否起诉、是否上诉的决定属于整个检察机关的决定,检察官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近年为进一步保护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利,日本进行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其中之一是允许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作为 " 被害方诉讼参加人 " 出席法庭坐在检察官旁边,必要时可以向检察官提出意见或建议供参考,征得检察官和法官同意后可以提问,但是 " 被害方诉讼参加人 " 不属于独立的诉讼主体,不能自行或强制检方上诉。

本案中被害人母亲要求判处死刑,对检方提出求刑 20 年表示强烈不满,认为事先没征求自己意见,即使法庭最后判了 20 年,也会难于接受,会强烈要求上诉,但最终是否上诉取决于检察机关。

被告人 " 狡辩 " 不会加重其刑罚

日本实施 " 无罪推定 " 原则,是说任何公民未经法院正式的有罪判决被确定为犯罪人之前都被推定为 " 无罪公民 ",在法律上享有 " 无罪公民 " 的权利,如果国家(警察及检察)认为他犯了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国家必须负责所有的举证和证明责任,这种举证及证明必须达到 " 超越合理怀疑 " 的程度(任何一个正常的公民基于检方的证据都会认为除被告人之外其他任何人都没有成为犯人的可能性)。

同时,包括 " 嫌疑人 " 或 " 被告人 " 在内的任何公民都享有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的权利," 嫌疑人 " 或 " 被告人 " 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进行反论辩护的权利,却没有任何协助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可以积极行使反论辩护权,也可以沉默决绝回答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陈世峰在法庭上否认犯罪行为,虽让人感觉其没有悔改之意等,但都属于他的正当权利,法庭审理的目的之一就是给被告人充分的辩解机会,被告人积极坦白时可以减轻处罚,但被告人 " 狡辩 " 也不得加重其处罚。从一审判决结果来看,被告人并没有因其在法庭上的行为而加重其刑罚。

日本法庭完全按检方求刑裁判十分少见

日本的 " 司法独立 " 主要指法院和法官的独立,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与作用有所变化,有关法官与刑事诉讼的关系有两个学说,一是 " 职权主义 ",二是 " 当事者主义 "。

日本现在实施的是 " 当事者主义 " 刑事诉讼。" 当事者主义 " 是指检方和被告辩护方是刑事诉讼的主要当事人,法官和法庭基本上只是基于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审理判断,不能超越要求的范围,并且应在检方要求的范围内定罪量刑。因此,检方 " 论告求刑 " 非常重要,法官和法庭一般都是在 " 求刑 " 范围内量刑。本案检方求刑 20 年,一审判决也 20 年,属于重判,完全按检方求刑判十分少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检方与被告辩方在陈世峰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上各有说法,法庭应该怎样判断,其有两个原则。

一是 " 证据主义 ",是指必须基于具有合法性(证据能力)的证据通过法庭的合法程序进行判断;另一个是 " 自由心证主义 ",是对具有合法性的证据通过法庭的合法程序后,法官和法庭如何认定各个证据的证明能力、如何认定事实等,法律本身不作规定,由法官和法庭更具自己的 " 心证 " 和 "" 印象 " 去判断。只要不违反逻辑性规律或人们的生活经验上的规律就不会产生问题。

同时,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才可上诉,即:法定审理程序上严重违法,主要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本案检方和辩方是否上诉还不得而知。

日本从 2009 年开始实施 " 审判员法 ",死刑、无期徒刑案件及被害人死亡案件等都由陪审员参加审理,陪审员从认定事实到量刑都参加,和法官有同样的投票权。从近几年经验看,有陪审员参加的量刑要更重一些,类似本案的以往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都集中在 11 年到 18 年之间,本案一审判处 20 年,属于同类案件中很重的判决,应该说反映了陪审员的要求。

日本法律中,刘鑫是否承担责任?

" 江歌被害案 " 之所以受到广泛热议,还有另一原因是本案另一受害人刘鑫的存在。关于刘鑫,争议有三个:一、杀害江歌凶手是和刘鑫发生纠纷的前男友,客观上江歌被杀起到了避免刘鑫被杀的结果,然而刘鑫及其家长事后态度缺乏人情和道德;二、刘鑫只顾自己关了门;三、刘鑫是否递了刀。

关于刘鑫递刀一说,法庭已完全予以否定,属于陈世峰故意推卸责任,意图陷害。一些媒体只在听了陈世峰的狡辩就报道为事实,按照日本法律和司法实务,构成名誉侵害行为,应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关于刘鑫是否关门,一审判决没有直接认定,但指出如果门是开着的话刘鑫也就被杀了。这意味着日本司法机关(包括警方、检方)并不认为是否关门重要,即使刘鑫关了门也不会产生任何法律责任。

日本司法实务界及法律上对此往往会有以下考虑,首先警方在教育人们遇到紧急情况报警时,会告知要首先自保,尽量保持自己的行动说话能力,一般不主张盲目抵抗。本案中如果刘鑫确切掌握门外的状况,关了门自己躲起来,不去报警就会产生法律责任,但她确实报警了,基本属于紧急情况下的正常对应。

其次,日本刑法中还有一个概念叫做 " 期待合法行为可能性 ",即人们遇到突发的紧急情况时,很难期待他像平常情况行动,即使事后判断当时他所采取的行动不合理甚至违法,也不认为产生法律上的责任,法律不承认 " 事后诸葛亮 "。

关于刘鑫及其家长的反应,一审判决没有言及。一般来讲,如果在日本发生类似本案的情况,在案件侦破初期或起诉前甚至公判前,警方或检方有时会要求重要证人回避案件当事人等,以便确保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不给对方提供弹劾证言的口实。本案中是否有这种要求不得而知。

另一方面,在突发犯罪中因他人的行为而偶然获益时,即使获益人没有因此产生法律责任,也会征求警方或检方的意见后去有所表示,或处理案件的警方及检方提醒受益人方表述感谢。甚至象征性地在经济上做出表示,慰问和安慰对方,表达感恩之情。

被害人经济补偿新尝试

从 1990 年代后期起,在有关犯罪研究的学界及北欧、日本等国提出了一种有关解决犯罪被害问题的新思考,如何从本质上帮助被害人。比如,虽然判处犯人进行经济赔偿,但犯罪人往往经济条件不好,即使被判处了,也如空头支票。

因此,需将犯罪被害问题框架中 " 个人对个人 " 转换为 " 个人、国家、个人 ",实现犯罪被害问题解决的 " 国家化、社会化、公共化和保险福利化 ",国家及社会负担起对犯罪被害者的救济,一起对待犯罪被害。为此,日本制定了两个法律,《犯罪被害补助金法》和《犯罪被害者保护基本法》。

本案中被告人陈世峰供述刺杀江歌 10 数刀的动机是怕后期需要巨额医疗费,怕增加父母的经济负担,这与 " 药家鑫案 " 的动机一样,可以推测刘鑫及其家长躲避被害人母亲也有怕负担经济责任的想法。

两个案件的背后都有一个共同经济问题,这表明尽管我们已经成为世界第二经济大国,人民生活空前富裕,但还缺少为各个公民及各个家庭提供应对诸如犯罪被害、加害等突发性事故或事件的充分应对能力。作为海外同胞,真心期待祖国各方能将道德谴责转为思考更合理更现实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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